广电总局发布3份(征求意见稿)(11)
发布时间:2019-04-15 文章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第二十三条【文件修改】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文件废止】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有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文件解释、清理程序】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由起草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应当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2月6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