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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办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3)

发布时间:2021-01-13 文章来源:DVBCN中广5G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不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真实身份证明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类型、名称,拟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等互联网网络资源,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电信主管部门对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核实后,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主动注销相关许可和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网信部门提出申请,网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的培训、考核。
 
    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从事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有关部门应当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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