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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4)

发布时间:2024-09-30 文章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第三章 设备设施与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在境内生产、组装、销售终端设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和核准,仅可支持连接在境内合法运营的卫星通信系统。
 
  第十九条 涉及终端设备入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终端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终端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配合查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相关设备入境手续,但海关总署对入境申报、查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确定服务资费标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有关的卫星通信系统、关口站、地球站、配套通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国防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投资、电信主管部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基础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向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互联网域名、码号等通信业务资源。
 
  向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和网络视听节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前端节目集成平台应当接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监测监管系统和收视大数据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终端直连卫星服务,应当在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实名验证未通过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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