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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5)

发布时间:2024-09-30 文章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第二十五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做到与国家安全、网络安全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制度、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卫星通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输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不良信息的,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义务,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开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将关口站、地球站等地面设施建设在境内,或者使用境内的地面设施,接入在境内合法运营的地面通信网络。境内用户数据应当在境内地面设施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经由卫星转发至境外关口站、地球站等设施。
 
  提供和使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及数据出境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及国际通信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
 
  未经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卫星通信资源用于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
 
  第三十条 终止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可行的用户善后处理方案,报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相关许可和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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